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江
被 告 邱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至2樓「意羚姐姐的廚房」之保全服務,並與原告簽訂系統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前開 服務費,尚積欠原告10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服 務費用1,120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 爭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安裝施工費 7,265元,暨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賠償器材損失費23,450 元(計算式:35,175×【24/36】=23,450),合計共34,83 5元,迭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8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文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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