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08號
原 告 宮郢
法定代理人 宮非
鄭迪文
被 告 許應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2 5號、427號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中友社區)住戶,被告則 係擔任該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將中友社區公告置放在中友社區C棟 C3電梯公告欄格子內,於翌(23)日10時49分許,經年籍不 詳之男子自3樓進入將被告放置於公告欄內公告抽出,放到 公告欄格子最後方,妨害社區住戶行使權利,詎被告在無任 何查證行為之下,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 ,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原告必須到第四分局製作筆 錄,拍攝照片以供指認,接受檢察官之偵訊,造成社區對原 告之非議。嗣經警員會同被告至上揭電梯查看該公告並未遭 竊,而被告與原告之父認識,熟知原告身形態樣,明知抽取 公告之人並非原告,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在檢警機關查明 真相前,被疑為涉犯刑事犯罪之嫌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 認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對原告名譽為不實 之抹黑,使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父親與被告間就中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之訴,現於鈞院爭訟中,雙方已有嫌隙。然被告(暱稱平安 ...I'M Christian小北)曾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稱「加
油的告到那一夥人搬家對了!」,顯見被告係將刑事告訴作 為驅逐社區中部分住戶之手段。再參被告於警方告知無法辨 識該男子身份、系爭行為難以構成強制罪之情形下,仍執意 提出告訴,可證被告係故意虛構原告於109年1月23日拿起公 告再放回乙事,其基於明知不實而虛構原告涉犯強制罪之誣 告犯意,所為顯係出於對原告一家有所不滿,因之對原告懷 有報復心態,以此作為攻擊他人之手段。又被告平時即有濫 訴習慣,且目前均經判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住處係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並非6樓乙節,為被 告明知,惟被告竟於偵查中一再咬定是住於10樓之原告所為 。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之㈣點提到...,於109年 1月23日10時49分許,..。當日原告全家赴南部掃墓,早 上7點多出發於10時33分到達屏東內埔,顯見被告係故意構 陷原告。
2、被告雖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8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不起訴處分理由三提到,被告於警訊時固坦承與告訴人 (按即本案原告,下同)並無接觸,是此部分指述僅為告訴 人之推測。惟被告既與原告並無接觸,如何認定原告為犯罪 人並提起告訴,被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目 前為在學大學生,生活單純,被告隨意提告行為已嚴重侵犯 原告名譽,除遭警方無端詢問及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身心受 到傷害外,生活亦受到莫名影響。再被告續對臺中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聲請,復於109 年8月7日經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處分書駁回仍執意為之。對照前後兩份 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名單已刪除原告。又原於警訊時作證並 無移動公告,然承辦檢察官竟以原告不符強制罪成立要件而 不起訴。原告復於109年7月22日針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再提 出再議之聲請,然檢察官認為偵查結果無需傳喚及調閱手機 定位資料,顯見該檢察官明知被告作證無法確認電梯內不詳 人士是原告,原告在警訊時也已經作證該影像並非是本人。 然檢察官卻遽認是原告在電梯內拿了公告之前後矛盾之陳述 ,進而忽略原告提告誣告罪成立之有利證據。依上所述,被 告有侵權行為屬實,民、刑事本即分別判斷,自不得以檢察 官便宜行事未進一步調查事證來認定被告無侵權行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基於誣告故意,誣指原告於109年1月23日10時49 分許,在中友社區C3電梯公佈欄,將被告張貼之公告,移放 在公告欄格子最後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起訴。
惟原告於109年1月23日10時49分許,確有將被告張貼於中友 社區C3電梯公佈欄格子內之公告,擅自移放至公告欄格子最 後方之行為,業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處分書分別 認定屬實在案。足證被告並未有何原告所稱故意捏造不實內 容誣指原告或有過失之情形甚明。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提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應知悉其擅自移放公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該不起訴 處分書中認定屬實在案。另原告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 時,應已一併收受其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109年度 偵字第1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證原告已知悉被告之行為 根本與誣告無涉,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且未提出誣告部 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㈡、又中友社區因長期遭部分住戶把持,壟斷社區管理事務而弊 端叢生,故被告於接任中友社區管委會主委乙職後,即清查 並代社區管委會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以追究相關人等之責任 ,此係為維護中友社區全體住戶權益,及合法行使訴訟權, 並非濫訴。而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統計表作為被告濫訴之 佐證。惟該清單中,編號4、5、7為同一案號之案件,另被 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僅編號8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其餘 均仍在偵查中,與原告所述被告有濫訴習慣且目前均經不起 訴處分在案不符,況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違犯刑罰法律、是 否涉有罪嫌,本應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後移送予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偵辦後始能加以認定,並無告 訴人需查證至明確無誤後始可提告,亦無於警詢時即可由承 辦員警認定刑事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有無罪嫌,並令告 訴人不得提出刑事告訴之理。遑論原告確有被告於提出刑事 告訴時所指述之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告訴、雖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然係因被告對刑法相關規定之誤解所致, 倘被告濫訴則自當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另行聲請再議或交付 審判。反而係原告無視已明顯之證據,一再否認有被告於提 出刑事告訴時所指述之行為;且偵查中辯稱其當時人在新竹 交通大學附近,復於再議聲請狀及本件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 改稱當時人在屏東,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另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主張被告係以刑事告 訴作為驅逐社區中部份住戶之手段。惟承前所述,系爭社區 因長期遭部分住戶把持壟斷,經社區大部分住戶努力始順利 改選管理委員,終止遭壟斷之情形,而該把持壟斷社區之住 戶卻無端提起訴訟阻撓社區事務正常運作。被告及其他住戶 互相打氣鼓勵亦合乎情理。然原告卻解讀為「被告係以刑事
告訴作為驅逐社區中部份住戶之手段」,然原告所提截圖之 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針對原告或社區特定住戶。再原告雖 稱因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受社區非議、受不白之冤云云。 然被告所為係為維護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並代社區全體住 戶依法行使訴訟權,且事後檢察官亦以原告之行為與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未 蒙受不白之冤。至其所稱遭社區非議,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並未曾在社區四處公告或宣傳此事,自無可能造成原 告遭人非議並因此受有侵害,縱原告受有侵害,亦係出於原 告家人刻意四處張揚渲染所致,並非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原告僅空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卻從未見其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攄證明其有此等損害。是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0時 49分許,在中友社區C3電梯公佈欄,將被告張貼在該處之中 友社區公告移放在公告欄格子最後方,已妨害社區住戶行使 權利,認原告涉犯強制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對原告提出前開強制告訴,顯屬 誣告,並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重大 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 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為誣告乙節
,固據提出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影本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前對原告 提起涉犯強制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強 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予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就前開不起 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等情,卻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提起前揭告 訴即屬誣告之事實。
3、次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聲請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迭經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 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 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 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 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 立誣告之罪。故聲請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 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 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原 告徒以依中友社區監視錄影影像模糊無法辨識何人所為或原 告當日並未在臺中市及原告居住之樓層不符為由,據以推論 被告有誣告罪嫌,仍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說明 誣告主觀不法犯意,否則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論,然原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
4、此外,原告曾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復提起再議,仍遭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 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參以 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指出:「被告(按即本案被告,下同) 於109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將公告置放在上揭電梯內,於 同年月23日10時49分許,確有1名年輕男子自3樓進入電梯後 隨即將公告自公告欄格子抽出置放在格子最後方。於10時50 分許,該名男子自6樓離開。而該名男子戴眼鏡、留短髮, 核與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下同)於警詢經員警拍攝其側
面及所比手勢之照片確有相似之處等情,有電梯監視器光碟 暨譯文、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狀指出被告 認識其父,當熟識其身形云云。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認識告 訴人之父宮非,惟稱與告訴人並無接觸,是此部分指述僅為 告訴人之推測,且告訴狀亦無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有來往接觸 之相關資料,則被告是否熟知告訴人之身形,尚有可疑。又 被告可於犯罪嫌疑指認紀錄表指證告訴人之照片,顯見被告 僅可辯認告訴人之大致樣貌,又蒐證照片與電梯男子有相似 之處已如上述,則被告於該案中所為之指訴內容尚屬有因, 實難謂有何出於虛妄之情節。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為上 開將公告置放於公告欄格子最後方,因而認定其涉有強制罪 之嫌,就事實部分並無任何捏造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言並 非出於虛構,難認有何誣告罪嫌。」,顯見案發之際確有名 男子戴眼鏡、留短髮,核與原告於警詢經員警拍攝其側面及 所比手勢之照片確有相似之人自社區3樓進入電梯後隨即將 公告自公告欄格子抽出置放在格子最後方等事實,亦有電梯 監視器光碟暨譯文、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附在偵查卷內可憑 ;此外,原告遭被告指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雖遭不起訴處分 ,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原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將公告移置後方乙情,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在偵查卷內可佐 ,此部分行為亦堪認定,惟檢察官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 ,當時電梯內僅有原告,被告或其他社區住戶均不在場,是 被告或其他社區住戶之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原告施加任何強暴 而遭受妨害之可言,而與刑法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也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5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二、㈢所示),是被告以其於109年1月22日17時48分 許,將公告置放在社區C棟C3電梯公告欄格子內,於翌(23 )日10時49分許,經該年籍不詳之男子自3樓進入將被告放 置於公告欄內公告抽出放到公告欄格子最後方,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遭竊,並於109年4月18日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向承辦警員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嫌之告訴, 被告所為前開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虛構事實之舉,祗因 原告前開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責構成要件不符,致原告不受 訴追處罰,實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虛構事實 之行為。
5、至於原告固仍一再質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依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宮培晴以證明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在新竹交通大學附近 而未在臺中,亦不採證宮培晴之手機定位紀錄以證明原告當 時在新竹交通大學附近,有便宜行事之舉。然前開證人證詞
及手機定位是否確可明確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所在位置已有可 疑,且縱可證明原告當時所在地,仍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被 告於提起前開強制罪嫌告訴時,有虛構不實之客觀事實並具 有主觀誣告之犯意存在,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不法侵權 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而原告除提出前揭證據外,迄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原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 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證。準此,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名譽權或人格權確因被告上開 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