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091號
TCEV,109,中小,309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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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1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黎宜鑫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6日22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湖日里環河路三段與公園路口處,適遭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碰撞而受損,經報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安全規 則第102條規定,未依標線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為肇事因 素,又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4,755元估修 ,其中工資部分為6,756元,零件1萬7,999元,前開款項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黎宜鑫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伊無法接 受是全責,伊有禮讓讓黎宜鑫先行,是黎宜鑫在聊天沒有注 意車況,雖然是路權是黎宜鑫的,但黎宜鑫亦與有過失,雙 方有碰撞,若伊沒有行駛到中線外才右轉,車體損失會更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行照暨理賠申請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堪認此部分 為真實。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黎宜鑫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是否 與有過失?經查:
1、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車輛,並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系爭車輛受損, 顯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時發生碰撞有關,是被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首堪認定。
2、黎宜鑫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參照)。
(2)被告固辯稱:伊有禮讓黎宜鑫先通行,是黎宜鑫在聊天沒 有注意車況,黎宜鑫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前鏡頭畫 面,並製有勘驗筆錄:「一、撥放時間2018年9月6日22時 15分51秒:原告保戶車輛於公園路、環河路三段路口外側 慢車道停等紅燈,車頭面向環河路三段方向。被告車輛停 放於同路段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比原告保戶車輛 位置更為向前,被告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二、播放時間 為22時17分8秒:行相燈號轉為綠燈,原告保戶車輛開始 右轉至環河路三段,並維持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亦從 後方由公園路內側車道右轉至環河路三段內側車道。播放 時間為22時17分13秒:被告車輛從原告保戶車輛左後側右 轉行駛至環河路三段之際,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與原告保戶 車輛之左前方車頭發生碰撞。四、播放時間為22時17分18 秒:被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約莫半個車身後停下。」經查 ,可認發生碰撞前,係由黎宜鑫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 駛至路口再慢速右轉至環河路三段外側車道時,被告駕車 從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加速超越時始發生碰撞,黎宜鑫亦無 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本院認被告應就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林耀宗:右轉彎未依規 定。黎宜鑫: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結論相符,是本院 認黎宜鑫駕駛動力車輛行為並無與有過失。
(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 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 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 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 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2萬4,755元,其中零件部分占1萬7,999元,而零件費用既 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2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萬1,357元【計算式:17,999×(1-0. 369)=11,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6,756 元,從而,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支出為1萬8,113元 【計算式:11,357+6,756=18,1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萬8,1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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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