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071號
TCEV,109,中小,307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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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被   告 王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消費記 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954元、利息3,850元(自94 年7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共計49,804元未清償,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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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