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990號
TCEV,109,中小,299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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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高秀菊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林昌駿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6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 平區光德路375巷與光德路口處,適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被告酒後駕車並違反號誌管制 ,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9,44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5,670元,零件部 分為1萬3,770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暨理 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 票、相片13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按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 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 支出之修復費用1萬9,440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3,770元、 工資部分為5,67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4年1月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 之107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2,609元【計算式:13,770×(1 -0.369)×(1-0.369)×(1-0.369)×(1-0.369×8/12)= 2,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5,670元後,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8,279元【計算式:2,609 +5,670=8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42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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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