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黃千瑜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13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229 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9 年度中小字第2974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繳納集 團手機電信費用、刊登詐騙廣告之廣告費用、寄送含有人頭帳 戶之包裹、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並約前往繳納費用每筆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報酬、每提領3萬元可獲得500元之款 項。被告、「阿才」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8891汽車交 易網、YAHOO中古車等網站,刊登販售低於市價之不實中古汽 車資料,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被告則依「阿才 」之指示,於107年4至6月間,以匯款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方式繳付刊登前開低於市價中古汽車資料之25 筆廣告費用;另於107年6月9日,由「阿才」搭載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精武東門市,並於查詢該集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後,持「阿才」交付之款項繳
納電信費用4408元、1938元、989元,被告繳納上開28筆費用 共獲取840元之報酬。嗣原告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並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該集團佯裝為中古車商之一線人員 對原告訛稱:應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7 月6 日陸續將30,000元之訂金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汝荻),旋由被 告依該集團成員「阿才」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 107 年7 月6 日提領上開30,000元後交予「阿才」,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1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 30,000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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