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劉能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 告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20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213元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 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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