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823號
TCEV,109,中小,2823,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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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楊順宏 
被   告 李若慈即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憑 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 依核准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借款至94年4月23日後即分文未繳,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29,9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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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