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游孟珊
被 告 廖秀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告主張:兩造皆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4樓之住戶( 3樓、4樓為一戶,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為系爭建物5樓 、6樓之住戶(5樓、6樓為一戶,下稱被告房屋),雙方乃 屬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被告入住後,樓上每日傳來拖 動塑膠及木製椅具之聲音,由於椅腳未包上腳套墊,傳到樓 下的音量著實擾人,且被告家有幼童,卻未嚴加管束,小孩 常在晚上11點過後追趕跑跳並大力踩踏地板,加上開關衣櫃 或門等突然傳來的巨響常使原告受到驚嚇。又被告有抽菸習 慣,時常開關落地窗以便透氣抽菸,往往一天下來開關至少 30次,開關的聲響十分明顯,無論是門窗溝發出的摩擦聲、 門窗碰撞的聲響均使人不勝其擾,被告甚至常於早上4、5點 開關落地窗,導致睡夢中的原告被驚醒。再被告家廚房、浴 室在使用水管加壓馬達時會產生「嗡嗡嗡」的聲音與震動及 使用冷暖氣馬達亦同,最高分貝可達58分貝,平均可達41分 貝,持續且低頻的噪音,使原告精神耗弱且會引起心臟痛、 頭痛、頭暈、想吐、耳鳴等狀況,長期如此恐造成精神及身 體病症。上述種種聲響,使原告身處家中卻無法安心休息, 長久下來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飽受折磨,失眠、焦慮、 恐慌等情形皆有加劇,縱使服用藥物也無法免除外界干擾。 原告曾多次以貼便條紙、寄發存證信函、請主管機關出面協 調、聲請調解等方式勸誡被告改善,惟被告均不置理,而被 告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為上下樓層之住戶,但被告大約於晚上10 點多就入睡,小孩子也很小,不到1歲,並未製造噪音,且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有意見,因不知原 告錄音地點是在何處,亦未能證明該聲響均係被告所發出; 又原告約於1年多年前有請環保局來,但並未發現有原告所 述之噪音情事。被告已居住該址約20多年,且系爭建物公用 水塔水壓不足,被告因有燒水需求才安裝馬達,而原告向被 告反應馬達聲響商後,被告也已更換並安裝新的馬達,更請 廠商將馬達開關拉至被告房屋內,約於晚上9點50分、10點 前被告就會將馬達關閉,故環保局前來檢查馬達時也表示未 超過音量標準。此外,被告家椅子也有裝護套,冷氣也更換 新的,落地窗的輪子也有更換,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置 之不理。再者,被告認為原告所述不合理,倘依原告之意, 是否要求被告不要洗澡,而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吹冷氣,以及 將冷氣主張安裝到6樓之方式,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另主張 被告房屋不應住這麼多人、或不要洗衣服,被告均無法同意 ,被告也沒有於早上6點多拖塑膠椅及開落地窗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之住戶, 乃上、下樓層鄰居關係,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 ,除曾在被告房屋門口張貼便條紙外,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貼於被告門口之便條紙翻拍 照片、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2083號存證信函、 第639號存證信函、本院民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88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每日製造拖動塑膠、木製椅具、 或大力踩踏地板、開關衣櫃、門、落地窗等聲響,且被告所 安裝之加壓馬達及冷暖氣馬達均會產生持續且低頻的噪音,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音量,並使原告精神耗弱且 會引起心臟痛、頭痛、頭暈、想吐、耳鳴等狀況,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則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定有 明文。且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 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製造前揭噪音,因而 導致其健康受侵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便條紙翻拍照片、台 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2083號存證信函、第639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因認被告有發 出噪音之行為而向被告反應等情事,無從僅以原告單方所陳 述之內容即遽推論被告確有製作噪音之行為。又原告雖另提 出其自行檢測之噪音分貝結果資料、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然前開檢測資料並無從辯識原告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儀器或針對何種聲音檢測,暨檢測儀器及檢測方法是 否符合現行法規之規定,更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實無從儺依 該資料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音量分貝值確為正確?更無從認 定該等聲音係由被告所製造而產生。此外,原告一再向本院 表示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應以耳機將音量調至最大即可聽 清楚,該錄音內容既須透過機器作用而將聲音放大播放後始 可清楚聽見,顯見已無法客觀呈現該音量之實際聲量分貝大 小,是本院認亦無當庭播放勘驗光碟內容之必要;另參以原
告復自承該等錄音均係在原告房屋內所錄製,則本院更無從 認定原告所錄得之聲音確係由被告所發出,特別是,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多屬原告自身感受之記載,而非客觀聲 響之表徵,且每段檔案多屬數10秒等短暫錄音,非屬持續而 不間斷之聲響,衡情該等聲響均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中發出之 聲音,且依該等聲響發生之頻率、時間、次數,亦實難認客 觀上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程度。㈣、次查,原告復主張其於107年間曾請環保局到現場檢測噪音 ,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通知受理後,分別於107年11 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5日;108年4月28日、 4月28日、10月10日,派遣稽查人員分別至系爭建物3樓、5 樓及附近為檢測,檢測結果均未發現有馬達噪音或污染等情 事,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 109008469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益徵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確 非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程度甚明。至於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發出噪音等行為導致其患有焦慮失眠等症狀, 雖據原告提出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原 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原告有因焦慮狀態、失眠症於 108年4月29日到院初診,最多亦只能證明原告因上開症狀而 至診所就診並拿取相關藥品,卻無從證明該原告所罹患上開 疾病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更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有製 造噪音之行為。
㈤、末查,依被告提出安裝冷氣及室外機照片可知,被告安裝之 位置與一般住家均無異,且被告之加壓馬達係安裝在頂樓水 表旁,與原告房屋間更隔有被告房屋,而該處也有其他用戶 安裝馬達或其他淨水設備,復觀諸被告桌椅亦均包覆隔音物 件,顯見被告均依一般正常使用方法使用該等物品,並故意 針對原告製造噪音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 音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就其所罹患焦慮 失眠之症狀與其所主張之噪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