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孫郁榛
粘舜強
被 告 劉寶珠
劉振龍兼劉玉坤之繼承人
劉志岳兼劉玉坤之繼承人
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人訴外人劉玉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冠賢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冠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亦分別定 有規定。查被告劉玉坤(下稱劉玉坤)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09年3月11日死亡,有劉玉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以下分別稱劉寶珠、劉振
龍、劉志岳)為劉玉坤之繼承人,除劉寶珠已於法定期限內 依法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752號准予備查外,劉振龍、劉志岳則均未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與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家事庭109年度司繼字第75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又原 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由劉振龍、劉志岳承受劉玉坤 之訴訟,本院並依法將前開聲明狀送達劉寶珠、劉振龍、劉 志岳、及被告劉冠賢(下稱劉冠賢),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劉寶珠、劉冠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 、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㈠、劉寶珠、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劉○○、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回復為劉○○所有。㈢ 、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3日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阿 吉(下稱江阿吉)尚有其他繼承人即劉振龍、劉志岳,乃於 108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前開聲明為:「㈠、劉寶珠、劉玉 坤、劉振龍、劉志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劉玉坤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劉冠賢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玉坤所有。㈢、劉玉坤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3日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寶珠、劉玉坤、劉振龍、劉志岳公同 共有。」;再因劉玉坤於109年3月11日死亡,原告查明劉玉 坤之繼承人為劉振龍、劉志岳後,乃於109年6月17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及訴外人劉玉坤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訴外人劉玉坤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劉冠賢應就
前項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玉坤所有。㈢、劉玉坤之繼承人即 劉振龍、劉志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5 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寶珠、劉振龍、 劉志岳公同共有。」,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並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此外, 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劉振龍、劉志岳於同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 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 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寶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詎未依 約繳款,計算至108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款項本金443 ,2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08年10月2日陸續調閱 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後始查悉江阿吉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劉寶珠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繼承江阿吉之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 劉振龍、劉志岳及劉玉坤(已於109年3月11日死亡,由劉振 龍、劉志岳繼承並承受訴訟,下同)合意對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出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劉玉坤就系爭遺 產單獨為繼承登記,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則均不為登記 ,等同將劉寶珠應繼承系爭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劉玉坤,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撤銷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劉玉坤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之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 登記行為經撤銷後,劉玉坤就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本應將系爭遺產返還予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然劉玉坤於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後,復於106年7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無償轉讓予劉冠賢,致無法將系 爭遺產返還予江阿吉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除得依前開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轉得人劉冠賢返還系爭遺產外,亦得依民 法第183條規定,代位請求劉冠賢將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後返還登記予劉玉坤,再回復登記予劉寶珠、劉振龍 、劉志岳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 179條、第18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劉寶珠 、劉振龍、劉志岳及訴外人劉玉坤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訴外人劉玉坤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劉冠賢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7月1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 玉坤所有。㈢、劉玉坤之繼承人即劉振龍、劉志岳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劉振龍則以:劉冠賢是伊兒子,債權人應該向劉寶珠請求債 權,不應該請求本件業已分割過戶之不動產。伊無法償還銀 行169多萬元,系爭遺產沒有貸款,係伊母親購買,已經清 償貸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志岳則以:系爭遺產過戶時間已經很久了,系爭遺產沒有 貸款過等語,資為抗辯。
㈢、劉寶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 則以:這是2年前過戶不動產,但伊無法證明原告於2年之前 知悉系爭遺產過戶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劉冠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呈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列印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3日、及108年10月2日,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 於108年10月2日調取本件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 悉被告間移轉系爭遺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具 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雖分別抗辯系爭遺產已過戶超過 2年,惟均無法提出原告已逾前開除斥期間之證明,則本院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 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 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 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㈣、復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 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權為繼承人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 利、義務,屬財產權,且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 拋棄繼承權涉及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之人格法益,不影響 繼承權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決議意旨參照)。
㈤、次查,原告主張劉寶珠前向其辦理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嗣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前述之本金及利息,且劉寶珠於得繼承系 爭遺產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逕與劉振龍、劉志 岳、劉玉坤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無償 分割由劉玉坤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5月3日辦理移轉 分割登記完畢後,劉玉坤再於同年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無償讓與劉冠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單、通信 貸款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 索引、江阿吉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又劉冠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㈥、劉寶珠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劉寶珠之債權人 甚明,又劉寶珠既未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 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乃屬處分業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 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此外,債務人如將
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不僅屬於無償行為,且將使劉寶珠之財產積 極減少,增加債權人求償之困難,此外,劉寶珠復未能舉證 證明之其名下仍有其他足供清償本件債務之其他財產可供原 告執行,堪認劉寶珠上開無償行為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劉振龍雖另主張原告應向劉寶珠請求,不應該請求本件業 已分割過戶之不動產云云,然顯與前述規定相違背,難認有 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人及訴外人劉玉坤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㈦、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復查 ,本件受益人劉玉坤於106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遺產後分後,隨即於同年7月17日贈與登記予孫子即轉得 人劉冠賢(按為劉振龍之子),本院審以劉冠賢為劉振龍之 兒子、劉玉坤之孫子,劉寶珠之姪子,均屬關係密切之親屬 關係,且劉冠預與劉玉坤、劉振龍、劉志岳均同住乙址,對 於劉寶珠之負債情形應有所知悉,參以劉冠賢對原告主張其 於前開期日受轉得時,當知悉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劉寶珠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實現乙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更未能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反證等情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系爭遺產之轉得人劉冠賢應 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阿吉之繼承人劉 寶珠、劉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㈧、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劉冠賢應先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予劉玉 坤後,再由劉玉坤之繼承人劉振龍、劉志岳將系爭遺產回復 登記予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所公同共有,惟因原告依前 開規定即可直接請求劉冠賢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予劉寶珠、 劉振龍、劉志岳公同共有,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前揭請求即 無必要,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已 經本院認有理由並經准許在案,則原告另依第242條、第179 條、第183規定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須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劉寶
珠、劉振龍、劉志岳及訴外人劉玉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於106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5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系爭遺產轉得人劉冠賢應將系爭遺產 於同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寶珠、劉振龍、劉志岳等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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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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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里區 │新仁段│440 │ 建 │ 5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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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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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層次面積及總面積 │範 圍│
│號│ │ │ │屋層數 │ │ │
├─┼──┼─────┼─────┼────┼───────────┼────┤
│ │ │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住家用加│第1層:42.95 │ │
│1 │4617│區新仁段第│區永興路29│強磚造2 │第2層:45.44 │ 全 部 │
│ │ │440、440-1│5巷7號 │層樓 │總面積:88.39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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