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855號
TCEV,108,中簡,285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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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0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8日14時15分許,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由經貿路往啟 航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敦化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 有,而由訴外人何俊瑤(下稱何俊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當時尚未開放車 輛行駛之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內側車道由啟航一路往經貿一 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不慎與系爭車輛之前車



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用370,000元(含零件費用339,935元、工資30,06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且何俊瑤 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何俊瑤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被告 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中科路為2線車道,而敦化路 為3線車道,何俊瑤駕駛朝陽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中科路 往經貿一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交叉路口時,未暫停禮讓 被告所騎乘沿敦化路往啟航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先行通過 ,致生車禍碰撞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 段規定,何俊瑤即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再被告雖經酒測器 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0.17mg/l,惟事故當時被告意識清晰, 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更未有任何 交通違規之情狀,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至多僅負次要即 3成之肇事責任,因為被告屬於3線道幹道,對方為2線道支 道。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朝陽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然依規定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僅能於朝陽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範圍內主張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又何俊瑤就 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原告應依過失比例核算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此核算金額範圍內向被告為請求。此外 ,系爭車輛應依法計算折舊,且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 骨頭頸部脫位併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治療後右肩 仍存留運動障礙(僅能上舉0-90度),致日常起居諸多不便 ,除勞動力應有所減損,且已支出高額之醫療費用,對其家 庭經濟狀況影響不可謂不巨,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參酌 被告日後工作能力、所受損害等,命其賠償,對其生計將產 生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8張等件為證; 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朝陽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乙情,核與訴外人何俊瑤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上述時間駕 駛租賃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由啟航一路沿中科路內側車 道往經貿一路方向行駛,當伊車行駛到事故地時,伊車與乙



部重機車車號000-000,由經貿路沿敦化路往啟航路方向行 駛發生事故,因伊是重劃區工作包商,所以伊才會駕車在未 開放行駛之道路行駛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外人何俊瑤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內側車道由啟航一路往經貿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又何俊 瑤之行車道路係未開放行駛之重劃區道路,且被告行駛之道 路為3線道之幹道,及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7毫克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上路,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以上之際,竟仍違規駕車,又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存在, 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何俊瑤駕駛 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前 述違規及疏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過失,而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7 0,0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30,065元、零件費用339,935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39,935元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 輛自104年10月出廠,直至106年9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1年11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 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5,349元(計算式:339,935×0.369=1 25,436,339,935-125,436=214,499;214,499×0.369=7 9,150,214,499-79,150=135,349),原告另支出工資30, 06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5,414 元(計算式:30,065元+135,349元=165,414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 酒精呼氣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上路等過失,已詳如前述 。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何俊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尚未開放行駛之道 路,雖何俊瑤辯以因其為重劃區工作包商云云,然系爭車輛 行駛至道路交叉路口,仍應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而何俊瑤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亦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暫停而讓幹道車先行,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事,且查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本院審酌若 非何俊瑤行駛未開放行駛道路,且於進入交叉路口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 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何俊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何俊瑤行駛未開放行駛道路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損害之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固認為其僅為本件車輛之肇事次因,卻未 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雖經原告聲請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經鑑定委員會以肇 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 方進入路口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由於雙方當事人各執一 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 行駛為由,決議不予鑑定等情,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9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437號函在卷可 憑,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準此,本院依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而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前開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82,707元(計算式:165,414元×50%=82,70 7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㈥、末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 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 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 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被告有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以上之際,仍違規駕車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尤其是 被告於政府機關一再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際,仍無視法 令規定,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最終導致本件車禍車故發 生,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故意之情形存在,但核上開情節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難認無重大過失存在,雖本 件車禍他造亦同存有重大過失之情形,然仍難謂被告無重大 過失,則本件損害既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自無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況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2,70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賠償金額將導致其 生計有重大影響,亦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則本院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707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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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