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堯
邵沛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俊鑫
李俊良
李美卿
李洪玉柵
李學龍
李學權
李學炤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鑫
、李俊良、李美卿、李洪玉柵、李學龍、李學炤、李學權等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8,500元【計算式:以上訴人請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此附圖為第一審判決書
,下同)A部分,面積179㎡、及同段132-5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面積466㎡,及C部分、面積352㎡等土地於上訴
人起訴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起訴,參第一審起訴狀之
本院收文章)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108年1月之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500元/㎡面積(179㎡+466㎡+352㎡)
=498,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500元(
計算式同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不足
之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爰命上訴人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4,4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不
足之裁判費4,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以上合計共
1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