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746號
TCEV,108,中簡,2746,202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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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堯 
      邵沛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俊鑫 
      李俊良 
      李美卿 
      李洪玉柵
      李學龍 
      李學權 
      李學炤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鑫
  、李俊良李美卿李洪玉柵李學龍李學炤李學權
  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8,500元【計算式:以上訴人請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此附圖為第一審判決書
  ,下同)A部分,面積179㎡、及同段132-5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面積466㎡,及C部分、面積352㎡等土地於上訴
  人起訴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起訴,參第一審起訴狀之
  本院收文章)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108年1月之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500元/㎡面積(179㎡+466㎡+352㎡)
  =498,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500元(
  計算式同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不足
  之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爰命上訴人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
  裁判費4,4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不
  足之裁判費4,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以上合計共
  1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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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