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王繹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36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繹閔於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 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與其前妻即證人 劉芯潔發生口角爭執後,被移送人王繹閔因情緒失控,乃取 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朝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該汽車)射擊,致該汽車前檔風玻璃、及左前、 中、後之車窗毀損,上情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 被移送人王繹閔坦承上情不諱,且該汽車車主即證人潘志彥 表明不提告訴,因認被移送人王繹閔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
三、查被移送人王繹閔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 劉芯潔發生爭執後而取出其所攜帶之空氣槍朝路旁之該汽車
射擊,致該汽車前檔風玻璃、及左前、中、後之車窗毀損等 語,有證人劉芯潔於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照片及員警查扣被 移送人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下稱該槍枝) 及鋼珠24顆等可資佐證,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人王繹閔確有 攜帶該槍枝之事實,惟被移送人王繹閔持該槍枝朝證人潘志 彥所有之該汽車射擊,至該汽車前檔風玻璃、及左前、中、 後之車窗毀損,此乃屬刑事毀損罪規範之範疇,已逾越社會 秩序維法所規範之行為,又該汽車毀損部分,證人潘志彥於 警詢時係表明「暫不提告訴」(見證人潘志彥之警詢筆錄第 2頁第19行),而非移送書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等所載之證 人潘志彥「表明不提告」,本件證人潘志彥於上開事件中所 受之毀損,證人潘志彥並未放棄對該汽車毀損之刑事告訴權 ,更未逾刑事告訴期間,是本件仍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王繹閔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 惟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 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