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09年度,161號
LTEV,109,羅補,16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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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林栢川 


被   告 林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其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又系爭土地10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99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58萬6,400元【計算式:面
積860.66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元×權利範
圍1/1=852,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本件預告登記之擔
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原告及被告
林淡逢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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