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114號
LTEV,109,羅簡,114,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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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蕭世駿 
被   告 楊裕豪即竹林瓦斯行


被   告 許哲瑜(原名許方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許哲瑜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日起,被告楊裕豪即竹林瓦斯行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哲瑜係被告楊裕豪即竹林瓦斯行(下稱竹林瓦 斯行)之受僱人,許哲瑜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4時30分許 ,駕駛竹林瓦斯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義洲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義洲路1 段與五分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崔國強駕駛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崔柯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五分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車嚴重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訴外人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 下稱元智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9,449 元 ,實無修復價值而以全損處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231,470 元,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許哲瑜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許哲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 竹林瓦斯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許哲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4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許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對 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竹林瓦斯行則以: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甲車修復費用38,200元 ,及車上載運之瓦斯桶毀損而受有6,000 元之損失,與原告 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哲瑜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 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許哲瑜 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許哲 瑜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 口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許哲瑜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 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許哲瑜就系爭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因乙車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 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231,470 元,許哲 瑜需賠償原告231,470 元等情,然此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 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造成乙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許 哲瑜未必有利,且許哲瑜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當不受該 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元智公司估價單記 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369,449 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299,449 元、工資為70,000元(計算式:鈑金50,000元 +噴漆20,000元=70,000元),乙車既經由元智公司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可見尚非不得修復,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證明上開元智公司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 乙車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乙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 難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執此 為由逕行報廢乙車,而請求許哲瑜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之 主張,實難認可採。
2.乙車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乙車之出廠 日為101 年1 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1 月1 日 止,已使用6 年11月又17日,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 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945元(計算式:299, 449 元×1/ 10 =29,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 揭工資,則乙車之必要維修費用合計為99,945元(計算式: 29,945元+70,000元=99,94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文。崔國強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崔國強許哲瑜之過失情節,認崔 國強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許哲瑜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
㈤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許哲瑜所駕駛之甲車,為竹林瓦斯行所有 ,有甲車行車執照可憑,且許哲瑜係於執行竹林瓦斯行指派 之業務之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竹 林瓦斯行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竹林瓦斯行復未證明其就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許哲 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乙車遭許哲 瑜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1,470 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乙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9,945元,是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許哲瑜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且因崔國強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亦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自應承擔崔國強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69,962元(計算式:99,945元×70% =69,962元)。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判例意旨參照)。竹林瓦斯行雖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甲車 修復費用38,200元,及車上載運之瓦斯桶毀損而受有6,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因過失行為致甲車及車上載運之瓦斯桶毀



損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崔國強,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 保險人崔柯淑珍竹林瓦斯行欲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為抵銷,自有未合,是竹林瓦斯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哲瑜自 109 年3 月10日起,竹林瓦斯行自109 年3 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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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