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9年度,238號
LTEV,109,羅小,23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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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巧瑜 
被   告 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具備責任能力為必要。而所謂責任能力,應視個案中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而定。經查,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案發當時仍處於情緒激躁、妄想和幻聽嚴重的狀態,案發後也因壓力大、情緒不穩,至該院住院治療,認被告目前仍受思覺失調症之干擾,整體表現不穩定,認知思考流程較為遲鈍,環境辨識力方面現實感略差,智力表現應為輕度智能不足傾向。被告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症狀應該仍不穩定,無法控制自身的行為,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第79至84頁)。本院審酌被告病史、鑑定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事理之詮釋及判斷偏離常理,不具有正常之判斷能力,自難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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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