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按因
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
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且未定通行期限,亦未
主張需役地範圍,致需役地範圍及所增價額均不明,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陳報
需役地範圍,並依上開標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需役地所增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聲請人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