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玠灝
被 告 邱隆男
邱振城
邱鳳英
邱維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12 5-108 、125-109 、125-155 、125-178 、125-209 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雖提出其與前手即第三人郭朝琮於108 年9 月5 日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主張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前開買賣契約業已載明該買賣總價 係買賣雙方用以抵銷抵押權債務,足見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 並非系爭土地之通常交易,且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1 月起訴 ,與前述買賣時點亦有差距,自難以45萬元採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認定依據。又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 不動產價值之標準,縱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但仍得為
不動產價值之參考。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 年度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85 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 為6 分之1 ,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7 萬3, 260 元【計算式:(面積:156 ㎡+657 ㎡+13401 ㎡+64 7 ㎡+647 ㎡)×570 元×1/6 =1,473,260 元】。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上開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萬3,260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