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棟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吳文棟之被繼承人陳相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被告吳文棟之被繼承人陳相妹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5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吳文棟之被繼承人陳相妹全部遺 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時被告吳文棟之被繼承人陳相妹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吳文洋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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