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周國光
被 告 顧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
附民字第15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新北市中央健保局科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因購買保 健食品向健保局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再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檢察 官」向原告佯稱要派人接管其提款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1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 00號「福安宮」外,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南市新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 由「阿祥」將前揭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 被告,由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27分許至29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新竹芎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 提款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嗣將所得款項 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並分得報酬2,000 元。嗣原告 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407 號偵查卷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 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領取原告郵局帳戶內存款,再交 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