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9年度,204號
CPEV,109,竹東小,204,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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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吳嘉鴻 
被   告 朱乘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參以 原告為專科肄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名下財產總額11,8 42,742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 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案卷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 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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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