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9年度,202號
CPEV,109,竹東小,20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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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黃昱瑄 
法定代理人 黃潤生 
      蔡淑惠 
被   告 陳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
附民字第19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學門市內,透過交 貨便服務,以寄件人「李*傑」之名義,將其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隆安門市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宋*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上 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7日晚上某時,假冒某購 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 ,致重複下訂,須透過銀行取消云云,旋即另假冒土地銀行 專員,以電話通知原告應至ATM 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而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 之金額29,987元。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認為伊不應該負擔全部的金額 ,原告本身也要負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按,且被告對本件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 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29,987元,業如前述, 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9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987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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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