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9年度,198號
CPEV,109,竹東小,198,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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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柯佳吟 
      王省威 
      梁惠娟 
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羅賜欽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新竹縣大同國民小學民國107 學年度 保全(警衛勤務)勞務採購」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止,並約定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做為履約保 證金。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已完成撤哨,然被告迄今尚 未歸還前揭保證金,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二)雖被告主張被告校園發生竊案,並自行私下判定原告應負 賠償損失,強制扣款。然被告已知上開竊案犯罪人是誰, 自應向其請求賠償。且原告有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原告 已向保險公司填寫理賠申請書,但保險公司表示後續會派 員調查案情,需請被告提供相關失竊文件資料,以釐清責 任歸屬,並非由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有理賠之義務。(三)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學校於108 年11月19日發生總務處失竊事 件,經報警處理,被告損失94,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原告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因業務疏漏、錯誤或 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被告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



損失,原告應依約出險,確保雙方權益;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6 款罰則第9 款約定,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 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則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校園內雖有另外安裝監視器輔助,沒有 要求原告警衛勤務人員一定要定點巡邏,但調閱被告校園失 竊當天監視器,有長達半小時的畫面遭竊賊移開,此部分原 告警衛勤務人員應該要隨時注意,被告認為這一點原告是有 疏失的。而被告因前揭竊盜損失擬與原告商議相關權責之釐 清後,再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並交付被告8 萬元做為履 約保證金之事實,有107 學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勞務採購 合約書、支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
四、被告主張被告校園內有另外安裝監視器輔助,雖沒有要求原 告警衛勤務人員一定要定點巡邏,但調閱被告校園失竊當天 監視器,有長達半小時的畫面遭竊賊移開,此部分原告警衛 勤務人員應該要隨時注意,原告顯有疏失。而被告因前揭竊 盜損失擬與原告商議相關權責之釐清後,再退還履約保證金 等語。然查: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卷宗, 並無被告所指之前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履行債務是否有過 失致其受有損害此節,復未再行舉證,其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五、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茲原告依約定 提供保全服務已經到期,到期後又無待解決事項,則原告請 求發還履約保證金8 萬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後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兩造簽訂系 爭約於108 年12月31日屆期,則被告應於109 年1 月31日即 行發還,則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被告自 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兩造依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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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