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徐于涵
被 告 袁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