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意佔
聲 請 人 曾意宣
聲 請 人 曾意助
聲 請 人 曾建惟
聲 請 人 曾意達
聲 請 人 曾意信
以上5人共同代理人 曾意佔
相 對 人 邱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之 土地鑑界費用部分,依卷內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係聲請人因 附近其他土地有界址問題故自行申請鑑界,非屬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聲請不予淮許,應予駁回,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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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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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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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32,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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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 │
│ │ │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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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500元。 │
│【計算式:(1,000+32,000)1/2=1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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