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葉仁和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周季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碧桂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竹小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碧桂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 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上開債務原存在於原告母親張 碧桂與被告間(債權金額新臺幣82,655元),主要屬預借現 金性質,原告母親張碧桂於97年4 月12日過世,原告為張碧 桂之繼承人;惟原告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即赴臺中就讀大學 ,並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94年間畢業後,先在大學附近之 便利商店工作,未久即前往高雄擔任義務役士官,至96年3 月22日退伍;退伍後,原告即前往臺北公司任職,至97年9 月19日離職,故原告自高中畢業後至母親往生期間,均未與 其同住,僅於假日偶爾返家探視父母,未與父母同居共財, 父母亦未告知家中經濟狀況;而原告母親張碧桂究係為何留 有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告一無所知,原告亦無繼承張碧桂之 遺產,係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母親留有債務,原告實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 而,本件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薪資債權,並 非張碧桂之遺產,本院以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與 法不合。
㈡、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 制執行。
3被告不得執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 規定,惟原告事實上並非與父母完全失聯,就其所提出之證 物資料僅能間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碧桂未常態性同居,若 稱其完全不知家中債務,與一般社會認知不同;且原告自92 年8 月5 日起均與其父母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 號戶籍至今,足認其有相當親屬間仍欲共同生活之意思。被 繼承人張碧桂死亡時,原告並非不知,是原告於知悉有繼承 原因時起,自得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原告未依 法辦理之,其主張本案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 之適用,自應就本案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基上,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之適用 ,是被告執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桂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以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返還消 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 ,認原告應與葉青松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655元 ,及其中72,104元自92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執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葉青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 權憑證;被告復於109 年1 月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原 告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32號受理,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 第27328 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等情,有本院10 4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 342 號民事案卷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被繼承人張碧桂同居共財之情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繼承 張碧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1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以其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 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 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 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 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
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 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債 權人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 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桂於97年4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 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 財,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顯失公平者,依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 3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即赴臺中就讀大學,並在學 校附近租屋居住;94年間畢業後,先在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 工作,未久即前往高雄擔任義務役士官,至96年3月22日退 伍後,原告即前往臺北公司任職,至97年9月19日離職,上 開期間均未與被繼承人張碧桂同居共財等情,業據提出○○ 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足徵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高中畢業後即離家求學、服兵 役及工作,而未與被繼承人張桂碧共同居住一節,應屬有據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碧桂雖為母子關係,然觀諸當今社會 型態,父母與成年子女經濟獨立,各自理財,應為常態,且 就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卷內被繼承人張碧桂之消費明 細以觀,被繼承人張碧桂所積欠之債務主要係因預借現金產 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母親不願子 女擔心家中財務問題,未讓原告知悉其有預借現金之情形, 致原告因此不知有上開債務存在一情,實與常情無悖,故難 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碧桂前揭債務情形得以清楚知曉。復酌 以原告於被繼承人張碧桂97年4月12日死亡時,方年25歲, 僅退伍1年餘,並於96年3月22日退伍後,旋於96年4月9日前 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 101頁),故原告歷經離家求學、依法服兵役及外地工作等 情形,自難得以清楚知悉家中財務狀況,且倘若原告確實知 曉被繼承人張碧桂積欠被告債務之機會,自無可能願意承擔 系爭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任由自身背負債務,陷 經濟地位於不利之可能。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2年8月5日起 均與其父母設籍在同一處所,足認其有相當親屬間仍欲共同 生活之意思云云;然設籍同一處所,非當然共同居住該處, 且彼此均已成年,亦各有獨立工作收入,非當然可認為生活
上係共財,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 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等情。執此,原告主張其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至97年間被繼 承人張碧桂死亡時,因未與被繼承人張碧桂同居共財,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 應為可採,且依上開情形,原告不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亦 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被 繼承人張碧桂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主要債務為預借現金性 質,自難認原告與該債務間有何關聯,且被告核發信用卡予 被繼承人張碧桂之時,所審核者係張碧桂自身之資力,尚不 及於原告之資力,則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張碧桂遺產清償系爭 債務,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 期,要難謂原告有何受有利益卻因而影響系爭債務清償之情 ,故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
4基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桂於97年4月12日死亡,本 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即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行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589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對張碧桂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均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 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 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 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 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係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1 年度竹小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就原告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32號受理,併 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後,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就原告對○ ○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追加債權人之移轉 命令,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嗣系爭執行案件之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核發新院平107 司執曾字第 27328 號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僅剩被告一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執行 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為張碧桂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張 碧桂所負之系爭債務,然因法律之修正,原告主張其具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中,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之事由,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本件被告在系 爭執行案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告於○○配管材料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前開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是原 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93號債權憑 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 張碧桂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不得對原告繼承張碧 桂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328 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93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碧桂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於請求被告不 得對原告繼承張碧桂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敗訴,然其主張 其母親張碧桂並無任何遺產,依財政部北區稅局109年7月29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101098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
被繼承人張碧桂亦無申報遺產稅之資料,被告亦未指明原告 繼承張碧桂何項遺產,本院僅係為日後仍有查得原告被繼承 人張碧桂留有遺產之可能,而為原告部分敗訴之諭知,應認 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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