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傅建華
被 告 陳炫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 卷核閱無訛。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指紋亦非原告捺印,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亦無借 款之需求,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有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確認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 ,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 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全卷核閱無訛。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指印亦非原告所有,兩造 互不相識,原告有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 與被告聯繫了解事情始末等情,亦據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內容,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原 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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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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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面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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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民國107年4月13日│ 無 │ 民國107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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