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185號
CPEV,109,竹北簡,185,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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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柯經國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北往南方向時,遭被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及肺栓塞、右肩胛 骨骨折、臉部、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 原任職於冠威人資有限公司,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因前揭傷害,致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 ;腳踏車因而毀損,受有4,000 元財損;且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身體無法活動與負重,造成日後勞動極大不便,生活起居 、步調遭受嚴重影響,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 384,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84,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案件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



經過,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部分均不爭執;惟伊因罹患癌症、僅靠 打零工維持生活、目前處負債狀態,主張依民法第218 條之 規定酌減賠償之金額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事 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8頁),而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667 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 至8 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667 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訴訟卷 卷第75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惟仍騎乘機車於車道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沿最外 側的車道往東大路三段直行,突然看到前方大約兩台機車距 離遠,對方腳踏車在前方同車道直行,不及任何閃避就撞上 了,肇事時車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71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 小時40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 見本院訴訟卷第73頁),堪認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前情,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使撞及同向前 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令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足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㈢、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工作損失9萬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6 個月之 工作損失,計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冠威 人資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一節,有冠 威人資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自10 6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間確實以冠威人資有限公司名義投 保勞工保險,並於107 年間自冠威人資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 得264,000 元等情,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11頁至第13頁、調字卷第26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見本院訴訟卷第 28頁),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乙節,核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肺栓塞、右肩胛骨骨折、臉部、前胸、背部 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醫囑載為建議休養1 個月,不宜 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3 個月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復衡 酌原告擔任理貨員,工作性質須搬運貨物,是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 個月部分,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 圍之休養期間,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7 年11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原告因兩側肋骨骨折、左 側氣血胸等病症前往該院所就診,僅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 7 年11月6 日門診3 次,未有後續看診及接受治療之相關醫 療單據及證明,實難認原告確實有持續休養3 個月之必要, 且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 明,故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3 個月 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9萬元(30,000×3=90,000)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腳踏車財損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 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 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縱因本件事故受有腳踏車 財損4,000 元,亦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 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受有腳踏車財損 4,000 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 分請求,尚難憑准。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 胸及肺栓塞、右肩胛骨骨折、臉部、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於107 年8 月11日至急診住院診療,於107 年9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亦需休養1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3 個月等情,衡情所受之傷 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顯然影響,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審酌原告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7 年查得薪資所得為264,000 元、 名下僅查得1部94年之汽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高商畢 業、107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查得6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 897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65頁、 調字卷第25至28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工作損失9 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合計19萬元。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傷害醫療 補償金48,781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 9年7月7日補償發字第10910041570號函暨檢附之補償金申請 書、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證明單可參(見本院訴訟卷第 41頁至第4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1,21 9 元(190,000-48,781=141,219)。至被告另抗辯伊曾為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8 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無可採: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得以對生計有重大影 響為由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者,僅限於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以 外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所導致,已如 前述。被告如於騎乘機車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事故及 原告受傷之結果,然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卻未注意而發生本 件事故,堪認其騎乘機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輕忽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具有重大過失而無民法第21 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因罹患癌症,僅以打零工維 生,且目前為負債之狀態等情,本院依法仍不得因此減輕其 賠償之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



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1,219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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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