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苡佑
被 告 黃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金訴字第65、70號、108 年度
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60,073元,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 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0日18時30 分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歐漾國際貿易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有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9時22分 、19時24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29,985元、20,103元、 9,985元至訴外人葉紹文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並由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至新竹縣 新豐鄉建興路一段155之提款機,提領1萬5,000元,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訴 字第65、7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佳 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係為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73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