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則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交還竊得之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以打零工維生,目前找不到工作,無法維持生活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台灣啤酒500cc」1瓶經警扣案後,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7號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北興路交岔路口「九如 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陳列架上之啤 酒1 罐(價值40元),旋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店員何怡慧察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 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及失竊 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