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04號
CPEM,109,竹東簡,104,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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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式勛林哲廷(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為朋友關係,何式勛知悉林哲廷陳司牧間有債務關 係,便利用為林哲廷陳司牧調解債務之機會,向陳司牧強 取報酬,惟為陳司牧所拒。何式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7時45 分許、108 年3 月27日20時50分許,前往陳司牧址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 號住處,於門口處燃放鞭炮,並持玻璃 杯擲向上址屋內,另於108 年4 月1 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司牧對其恫稱若不給紅包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就會再去住處亂等語,致陳司牧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乃報警循線查獲而未遂。案經陳司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 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司牧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56至5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照片5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 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 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三)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108年3月24日17時45分許、10 8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108年4月1日22時20分許,先後 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應僅論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屬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 案妨害自由案件,彼此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畢 出監後僅10月餘即再犯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徵被告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 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
被告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之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以 前揭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致生被害人心畏懼,幸因 被害人未聽從,被告之取財目的始未能得逞,然被告目無 法紀,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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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