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育霆於民國109年7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109年7月8日0時 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1時 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口時,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蘇育霆身上有明顯酒氣,經員警 以酒精檢測器對蘇育霆施以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 行,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 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 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