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367號
CPEM,109,竹北簡,367,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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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益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 …持手機及徒手揮擊蔡美紅,又接續在新豐火車站前計程車 排班處,持路旁之掃把及鐵畚箕朝蔡美紅揮舞,…」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口 角,即徒手、持手機及路旁之掃把及鐵畚箕揮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傷勢,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手機、掃把及鐵畚箕 ,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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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