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79號
CPEM,109,竹北簡,279,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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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建霖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 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 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被害人周宗宏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始由被告所 拾獲之物,業據證人周宗宏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卷第18頁 ),換言之,該車牌1 面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 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 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本應交 由警察機關妥為處理,竟捨此不為,將其所拾獲之車牌予以 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 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卷 第28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彭建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霖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拾獲 周宗宏於108 年9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1 面侵占入己,嗣 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10時20分許,彭建霖騎乘改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與忠信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宗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上開車牌1 面,涉犯竊盜罪 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 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牌犯行,自難僅憑 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令使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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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