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30號
CPEM,109,竹北簡,230,202009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地 點應更正為「新竹縣○○鄉○○○巷0 號」,另應補充「徒 手毆打至少3 拳」;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胡陳碧玉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被告張浚銨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去廁所把告訴 人吳昱賢拉出來,我沒有毆打他,只有互相拉扯,他的鼻子 自己去撞到東西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女朋友家,被告突然一直 敲門要進來屋內,我女朋友拒絕,我就躲進廁所報警,後來 聽到門外講話聲音,我以為是警察來了,我就開門要出去, 被告就衝進廁所用拳頭打我臉部,至少打3 下,他還拿塑膠 罐子丟我,我要把他往後推,但他還是一直上前攻擊我,還 採到我的右腳趾頭,警察到場後他才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 第14-1頁)。於偵查中證稱:廁所門一開,被告就動手揍我 ,打我的嘴角,用東西丟我,還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8 頁)。又告訴人於108 年8 月3 日(即案發日)前往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上唇撕裂傷1 公分、顏面鈍挫傷、右腳鈍挫 傷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卷第53頁) 。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臉部一事,並非無稽。 ㈡證人胡陳碧玉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在我家休息,我不 敢開門讓被告進來,但後來被告還是進來跟告訴人互相拉扯 ,直到警察來才停手。我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流血。被告後來 在我家門外還有喊「你叫吳昱賢死遠一點,不要再來找你, 以後再來就把腳打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4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先在我家,被告要找我講話, 我不好意思開門,被告進來就去找告訴人,兩人在互拉門等 語(見偵卷第62頁)。再參以被告坦認其進廁所將告訴人拉 出來等節,足認被告當時係將躲在廁所的告訴人拉出,來意



不善,且已有主動跟告訴人為身體碰觸,是告訴人上開所述 ,要屬比較可信。
㈢被告持用門號0937***909號手機於108 年8 月12日傳送簡訊 內容:「對不起,那天有比較衝動。包個紅包給你。談談嗎 要談的話。請來電。」等情,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為證 (見偵卷第48頁),被告如果認為自己只有跟告訴人單純拉 扯而沒有動手打人,何必事發後傳上開簡訊致歉?從而,被 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 人所為數次傷害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或適法方式表 達意見,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至少3 拳,欠缺對他人身 體之尊重,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應予責難其所為。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張浚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銨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21時許,前往其前女友胡陳碧 玉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見吳昱賢在上開 住處內,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吳昱賢,致吳昱賢受有上唇撕裂傷1 公分、顏面鈍挫傷、 右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昱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浚銨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吳昱賢警詢、偵查中指訴。
3、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張浚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