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7 月22日竹縣警北偵字第1090008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7月4日23時47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醫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其與其子身體不適,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國醫醫院求診,而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中國醫醫院急診室門口,並與醫 院保全人員發生爭執致阻礙民眾進出急診室,以此方 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中國醫醫院保全阮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中國醫醫院保全古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㈥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林志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 與其子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件行為,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