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夜市內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忠信街與建興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 現蔡嘉富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2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3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 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