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26號
CPEM,109,竹北交簡,526,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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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魏建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魏建民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水瀧二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魏建民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 與博愛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黃政舜駕駛、在該處停等紅 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魏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政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80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李靖宇、警務員兼所長楊 程鈞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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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