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25號
CPEM,109,竹北交簡,525,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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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武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鄧武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鄧武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商店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成功路366巷口時,因駕車時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檢,發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武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d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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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