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03號
CPEM,109,竹北交簡,50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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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更正為「險,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早上6時至8時許 ,...」,第5行更正為「...下午4時40分許,騎乘...」, 第7行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 ),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 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 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2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李忠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早上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 北市三民路與竹義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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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