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年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更正為「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由於其全身酒味」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鄧年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年華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與青山街 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年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