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20號
KMDV,109,司票,12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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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淑娟 



相 對 人 林東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5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
│ 1 │林東初│106年3月27日│1,000,000 │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526330 │
├──┼───┼──────┼─────┼──────┼──────┼─────┤
│ 2 │林東初│106年3月27日│2,500,000 │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526332 │
│ │ │ │元 │ │ │ │




├──┼───┼──────┼─────┼──────┼──────┼─────┤
│ 3 │林東初│106年3月28日│200,000元 │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29日│526328 │
├──┼───┼──────┼─────┼──────┼──────┼─────┤
│ 4 │林東初│106年3月28日│300,000元 │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5日│526327 │
├──┼───┼──────┼─────┼──────┼──────┼─────┤
│ 5 │林東初│106年3月27日│2,500,000 │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526331 │
│ │ │ │元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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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