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5號
KMDV,109,司拍,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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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張簡文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姿君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 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須提出證據證 明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聲請拍賣抵押 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姿君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債權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欠款之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24日,現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並未提出不動產登記 謄本、債權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形式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有抵押債權。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 請人提出到院之借據是洪耀銘書立,非本件相對人林姿君書 立。又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均載明林姿君係為擔保自己之債務,不包含為 洪耀銘之債務為擔保,是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林姿君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是本院再於109年7月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林姿君就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借款,簽訂之借據或票據等債 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 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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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 財產所有人:林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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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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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城鎮 │ 城西 │ 273 │ │ 7.80 │10000分之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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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金城鎮 │ 城西 │ 274 │ │ 213.32 │10000分之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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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度司拍字第5號 財產所有人:林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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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備 考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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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3 │金門縣金城鎮城│辦公室│六層:144.83 │陽台:面積│ 全 部 │ │
│ │ │西段273、274地│、鋼筋│合計:144.83 │6.68平方公│ │ │
│ │ │號土地 │混凝土│ │尺 │ │ │
│ │ │------------- │造、11│ │ │ │ │
│ │ │金門縣金城鎮民│層 │ │ │ │ │
│ │ │生路43號6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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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有部分:城西段156建號,面積4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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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