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鴻珠
呂陳快
呂筱嫻
呂宗儒
呂宗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重光
被 告 吳佳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鴻珠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陳快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穆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筱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儒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鴻珠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莊鴻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陳快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呂陳快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呂宗穆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呂宗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呂筱嫻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呂筱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呂宗儒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呂宗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侯重光,有10 8 年8 月26日衛福人字第1080129702號衛生福利部令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37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 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陳快新臺幣(下同)130 萬2,49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的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陳快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配偶、父親即訴外人呂瑞殊因盜汗、胸悶等身 體不適,於107 年9 月21日12時29分許前往被告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下稱被告金門醫院)就醫,經急診處置後轉 入心導管室檢查,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接受支架置入手 術治療及裝置主動脈內氣球幫浦(下稱IABP)協助血液循 環,惟因治療效果不佳,經醫師判斷應後送台北繼續治療 為妥,故於下午5 時許啟動後送機制。又呂瑞殊於下午7 時30分許離開被告金門醫院時,IABP即出現異常現象,隨 車護理師即被告吳佳怡未能及時修復,卻依舊貿然出發前 往機場,之後醫院人員發現IABP之電池遺漏在醫院地下室 並未攜帶上救護車,待家屬依被告金門醫院指示將電池攜 往機場會合時,被告吳佳怡因教育訓練的欠缺而不知如何 裝設電池的憾事,致於長達1 個多小時的時間內未能發揮
該設備應有的功效,最後呂瑞殊因休克返回金門醫院經急 救無效過世。
(二)IABP功能異常與心律不整間有因果關係。 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二)雖表明無法判斷IABP功能異常與心律不整間有 因果關係,惟亦未排除有因果關係的可能,蓋醫學臨床上 因果關係的判斷甚為困難,於本案中,病人狀況隨時可能 出現危險,心律不整有可能是病人本身的狀況造成的,也 有可能是由於IABP的功能異常造成的,因此在欠缺明確的 證據下,鑑定意見才表明無法判斷心律不整是由IABP功能 異常所造成,但重要的是鑑定意見未表示說心律不整不是 由IABP功能異常所造成的。
2.專業的鑑定意見既然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無法提供明確的 答案,一般人生活上的經驗法則應可酌採作為判斷的依據 ,呂瑞殊於接受支架置入手術治療並裝置IABP後約於下午 4 時50分轉入加護病房照料,直到約7 時40分左右離開加 護病房準備前往機場的將近3 小時的時間內血壓都維持在 穩定的狀態,正是IABP發揮正常運作的功效,待8 時左右 離開醫院,因為未攜帶電池,IABP無法運作,僅約10來分 鐘左右的時間,病患即發生休克現象。況且家屬在院方要 求下返回醫院取回電池時,院方人員王劭瑜醫師還向原告 呂宗儒表示:「…趕快送過去…不然會死人…」。綜上, 應可判斷IABP功能異常顯然與心律不整間有因果關係。 3.退步言之,即使因果關係不明,原告主張民法第277 條但 書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於本案應有適用,蓋本案同時存在 有醫療記錄的欠缺或難能取得,及重大醫療瑕疵兩種情形 ,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及103 年台上字第 88號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均肯定有舉證責任 轉換之適用。且本案第一次送鑑定時,衛生福利部即要求 資料備齊後再行送部鑑定,而應補齊的資料即包括救護車 急救紀錄及影像光碟,可見該等資料於鑑定時有決定性的 影響,但被告卻無法提供影像光碟,另急救紀錄係以事後 回溯方式補記載,然補記載時已於事發後約3 個多月,相 關紀錄難免失真,又與原告已有訟爭、於受主管機關行政 處分之際才補記載,其紀錄也難免避重就輕,以此資料作 為鑑定的基礎,必然無法得出正確的鑑定意見。因此於可 歸責於被告且同時符合上述之情形下,應由被告就因果關 係的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末呂瑞殊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2時29分前往被告金門醫 院急診前,即於同日上午9 時59前往大眾診所就醫,經醫
生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處方藥服用,就醫時 其意識清楚,血壓137/81mmHg及體溫36.4度皆屬正常,呂 瑞殊相信醫生之診斷,誤以為係一般感冒因此並未在意, 並未遲延就醫,其於本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227 條及第22 7 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鴻珠97萬5,36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陳快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 穆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筱嫻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宗儒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後送過程,IABP雖因故無法使用,惟使用與否,與呂 瑞殊之死亡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經鈞院委請 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因呂瑞殊之病況危險, 即使在正常使用IABP之情況下,病人之循環系統仍無法維 持身體所需,隨時有機會發生致死性心律不整;呂瑞殊發 生胸痛之時間至就診時,已超過12小時,且其就診時心臟 受損即已十分嚴重,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助益必定減少,因 此,其心肌梗塞發作時,已延遲就診,確實會影響其心臟 功能及死亡機率;呂瑞殊因合併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及 急性腎損傷,死亡率可高達81% ;由於IABP之使用,必須 配合心臟運作,當心律不整(心室頻脈或心室顫動)發生 時,縱使IABP機器功能正常,其死亡率仍與文獻報告之分 級程度相關,故對整體急救過程並無任何助益等。是由該 鑑定意見,可知IABP的使用與否,與呂瑞殊之死亡率確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認為未帶電池部分與呂瑞殊之死亡 結果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是設備沒有發揮效果導致死 亡結果,且被告金門醫院對呂瑞殊實施之醫療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事實上非如 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呂瑞殊於前一日,
即9 月20日22時即有不適,且原告亦自承呂瑞殊平時即有 血壓稍高之情形,卻未及時就醫,延至翌日中午12時29分 才至被告金門醫院急診處就診,病況因而惡化,影響治療 效果,故呂瑞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為此,請求准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被告金門醫 院及醫護人員均已盡最大努力治療及搶救呂瑞殊,無奈天 不從人願,被告亦甚感遺憾,且呂瑞殊亦有延遲就診之與 有過失,故被告賠償每人之慰撫金應不超過15萬元較為合 理。
(三)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笫273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76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4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又本件呂瑞殊後送過程雖因發生急救,無法立即以紙 本紀錄,而採口頭交班,惟嗣後被告吳佳怡已補作轉診後 送護理紀錄,是本件並無醫療紀錄欠缺之情事。被告金門 醫院對呂瑞殊實施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金門 醫院之醫療處置除置IABP外,尚有靜脈點滴注射強心劑Gi pamine及升壓劑Levophed,以維持其生命徵象穩定,IABP 的使用與否,與呂瑞殊之死亡率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本件醫療紀錄有所欠缺及被告醫療過程有何重 大過失等,均非事實,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據 此主張舉證責任轉換,本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莊鴻珠醫療費用實際支出金額4,044 元、殯葬費用新 臺幣27萬1,320 元。
(二)被告吳佳怡將呂瑞殊移轉至救護車上時,未攜帶主動脈內 氣球幫浦之電池,被告承認此部分有過失。
(三)被告金門醫院因急診病例紀錄簡化,及事後再紀錄補強, 經金門縣政府於108 年1 月31日罰鍰6 萬元。(四)假設被告有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就原告每人15萬元不爭 執。
四、本件爭執之點(為以下論述,就爭執事項順序調整),應在 於(一)被告吳佳怡遺漏IABP電池之行為及無法順利安裝 IABP電池與呂瑞殊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原告請 求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呂瑞殊延誤就醫有無與 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佳怡遺漏IABP電池之行為及無法 順利安裝IABP電池致IABP無法正常運作,而IABP無法正常
運作與呂瑞殊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除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原告莊鴻珠為呂瑞殊 之配偶,原告呂陳快為呂瑞殊之母,原告呂宗穆、呂筱嫻 、呂宗儒為呂瑞殊之子女,呂瑞殊因盜汗、胸悶等身體不 適,於107 年9 月21日12時29分許前往被告金門醫院就醫 ,經急診處置後轉入心導管室檢查,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 並接受支架置入手術治療及裝置IABP協助血液循環,惟因 治療效果不佳,經醫師判斷應後送台北繼續治療為妥,故 於下午5 時許啟動後送機制,當日晚上8 時01分發現IABP 電池未攜帶,係由家屬於晚上8 時14分送至機場,然被告 吳佳怡卻因被告金門醫院教育訓練不足而無法順利安裝電 池,且被告金門醫院無法提供救護車上之影像光碟,及急 救紀錄係事後回溯方式補記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 衛生局後送醫療專機機型所衍生的醫療問題專案報告、戶 口名簿、金門縣政府107 年11月26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0 號及108 年1 月31日府衛醫字第10800080952 號行政 處分書、被告吳佳怡108 年1 月19日簽,及監察院108 年 7 月9 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558號函暨附件調查意見各1 份(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59頁、第191 至197 頁、第 217 頁、本院卷二第7 頁、第11頁、第19至23頁、第35至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06 頁),堪信為真實。 2.本件應由被告吳佳怡舉證證明其遺漏IABP電池及無法順利 安裝IABP電池之行為,致IABP無法正常運作與呂瑞殊之死 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 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 ,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 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 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 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 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 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
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 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 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 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 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 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 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 之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 格;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 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 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 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 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2 條第3 款明文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 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三、護 理師。是護理師既經護理學校或大學護理系教育訓練, 而獲得醫療護理之專業技能,且其從事之護理業務亦與 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當係 專門技術人員無疑。
(3)又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護理師進行之護理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 疪,導致相關醫療護理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 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 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 ,應歸由護理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 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
(4)經查,被告吳佳怡為護理師,不僅漏帶IABP電池,且當 場無法順利安裝電池,業如上述,IABP為電器用品,而 呂瑞殊斯時搭乘救護車,欲前往機場,IABP即須有可持 續提供其電源之物品,才可發揮效果,且使用IABP之時 機,均為病人循環系統功能極為低下,使用藥物亦無法 改善之時,且當IABP停止運作,留置於主動脈內,可能 在IABP外緣產生血栓造成危險,此觀衛生福利部109 年 1 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38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證(本院卷一第286 頁),則在 IABP此種醫療器材,於停止運作時,將產生對病人造成 生命危險之情況,被告吳佳怡自應具備嫻熟如何安裝電 池之能力,是被告吳佳怡漏帶IABP電池且當場無法順利 安裝之行為,當具重大瑕疵,此觀系爭鑑定意見(一) :使用IABP,…但若需要移動病人,則使用電池提供電 源應屬必要,以確保輸送過程安全無虞。…除非經評估 病況無需使用IABP,方才有停止IABP運作之必要,亦即 使用IABP時應當持續使用,而非間歇性使用。故使用IA BP的病人於輸送時,一併帶上電池提供電源,以維持IA BP之正常運作,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自明(本院卷一第28 6 至287 頁)。本件被告吳佳怡卻未為攜帶電池之合乎 醫療常規行為,所為之醫療護理處置顯有重大瑕疵,自 應由其舉證證明其遺漏電池及無法順利安裝電池之行為 ,致IABP無法正常運作與呂瑞殊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 關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吳佳怡遺漏電池及無法順利安裝電池之行 為,致IABP無法正常運作與呂瑞殊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本件被告辯以爭執被告吳佳怡遺漏電池之行為致IABP無法 正常運作,及由系爭鑑定意見可知IABP的使用與否,與呂 瑞殊之死亡率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查,IABP為 電器用品,移動時需裝設電源提供電源,則依一般經驗法 則,被告吳佳怡未帶電池,當致IABP無法正常運作。又查 ,系爭鑑定意見(二)載稱:…即使在正常使用IABP之情 況下,病人之循環系統仍無法維持身體所需,隨時有機會 發生致死性心律不整,此為急性心肌梗塞病人常見之病情 變化。因此無法判斷IABP功能異常與心律不整間有因果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頁)。可認鑑定機關僅無法判斷 IABP功能異常與心律不整間有因果關係,卻未明指二者間 無因果關係,復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對 其為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怡受雇於被告金門醫院,於執行後送 呂瑞殊轉診至臺灣本島醫院之醫療職務時,過失未帶IABP 電池且未能安裝電池之行為,致IABP無法正常運作,侵害 呂瑞殊之生命權,終致呂瑞殊死亡,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醫療法第82條、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5.原告莊鴻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27萬1,320 元,醫 療費用於1,044元範圍內均有理由。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相關事證為原告所持亦無 醫療不對等之情況,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規定,由原告莊鴻珠負舉證責任。
(2)喪葬費用
原告莊鴻珠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7萬1,320 元,與呂瑞殊 生命權受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莊鴻珠此部分主 張,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
原告莊鴻珠另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044 元,然觀原告所 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住院費用3,000 元,病床號: I1(本院卷一第43頁),與被告金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記載I1病床號碼互核,似與呂瑞殊生命權受侵害無涉, 復原告莊鴻珠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此部分之 損害與呂瑞殊之生命權受被告侵害具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莊鴻珠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於1,044 元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1.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明文規定,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莊鴻珠為呂瑞殊之妻、原告呂陳快為呂瑞殊之 母、呂宗穆、呂筱嫻、呂宗儒為呂瑞殊之子女,原告莊鴻 珠106 年名下有2 筆不動產、2 家銀行利息所得、6 家公 司及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及股利、薪資所得等,財產登記總 值為708 萬餘元;原告呂陳快,106 年名下僅1 家公司股 票及股利,財產登記總值為1,362 元;原告呂宗穆106 年 名下有4 筆不動產、4 家公司之股票及股利、執行業務所 得等,財產登記總值為97萬餘元;原告呂筱嫻106 年名下 有3 部汽車、3 家銀行利息所得、1 家公司之股票及股利 、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等,財產登記總值為40萬餘元;原 告呂宗儒106 年名下有1 家公司之股票及股利、營利所得 等,財產登記總值為1 萬餘元,被告吳佳怡為護理師,10 6 年名下有2 家銀行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為59萬餘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45 至162 頁、第173 頁)。 3.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責任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原告莊鴻珠喪偶,原告呂陳快年邁喪子,原 告呂宗穆、呂筱嫻、呂宗儒失去父親,本件誠屬被告吳佳 怡未攜帶電池及被告金門醫院教育訓練不足所引致之遺憾 ,當亦不為被告所樂見,呂瑞殊發生心律不整時,被告吳 佳怡亦盡力救治,呂瑞殊發生胸痛之時間至就診時,已超 過12小時,其病況死亡率可達81%等情,並衡酌兩造上開 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除被告不爭 執之15萬元外,尚嫌過高,各應核減至50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呂瑞殊尚無遲延就醫。被告抗辯呂瑞殊遲誤就醫顯與有過 失,為無理由。
被告辯以:呂瑞殊延誤就醫,顯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呂 瑞殊於107 年9 月21日上午12時29分前往被告金門醫院急 診前,即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前往大眾診所就醫,經醫生 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處方藥服用,就醫時其 意識清楚,血壓137/81mmHg及體溫36.4度皆屬正常,有卷 附大眾診所就診紀錄足稽(本院卷一第351 頁)。復在一 般人均不具醫療專業之情形,加之以呂瑞殊之年紀(38年 8 月22日生,本院卷一第221 頁)觀之,更不具一般醫療 常識,當無法知悉自身身體狀況為何種疾病之徵兆,況實 際案例上,病人胃不舒服,實際上卻並非係胃部疾病,而 係其他身體器官之病兆所致,已所在多聞,且對具專業知 識之醫生而言,縱有病人身體之病兆、病人之陳述及客觀 之憑據等多項判斷依據,其判斷病人所罹患之疾病,亦可 能因其他原因至其誤判。故本件呂瑞殊於同年9 月20日雖 已發現胸悶盜汗,然於隔日早上已自行前往診所就醫,係 合理信賴診所醫師之診斷,其至斯時至被告金門醫院就醫 ,當可認其未遲延就醫。又本件系爭鑑定意見(三)雖認 呂瑞殊延遲就診,然鑑定意見係純依被告金門醫院病歷之 記載而認定,並未及斟酌原告所提之上揭大眾診所就診紀 錄,從而,本院認系爭鑑定意見此部分應無足採。是在呂 瑞殊無能力推知己身病況下,其應無遲延至被告金門醫院 就醫,被告抗辯呂瑞殊遲誤就醫等語,顯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莊鴻珠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2,364元(27 萬1,320 元+1,044 元+50萬元=77萬2,364元),原告 呂陳快、呂宗穆、呂筱嫻、呂宗儒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依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以108 年1 月29日 起算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莊鴻珠、呂陳快、呂宗穆、呂筱嫻、呂宗儒 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64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 萬元,均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如主文第8 至12項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