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1號
KMDV,108,司拍,31,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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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噯芳 




相 對 人 張宜茹 

      張瑄倫 

      翁立奇 

債 務 人 董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宜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張瑄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翁立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 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 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 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 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



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 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復按抵押權人依民 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 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董淑勤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之債務之清償,並於105年11月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而相對人董淑勤於107年8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宜茹;於106年8月23日將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瑄倫;於106年8月22日將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翁立奇。 又債務人董淑勤於105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 惟上開借款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張宜茹、張 瑄倫、翁立奇及債務人董淑勤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9年4月1日送達於相 對人張宜茹張瑄倫翁立奇及債務人董淑勤,惟迄未見相 對人張宜茹張瑄倫翁立奇有所陳述,而債務人董淑勤之 陳述意見略以:申請暫停拍賣抵押物,待債務人與聲請人釐 清積欠金額。本人在109年2月及3月已清償128萬元等語。四、聲請人則以:債務人董淑勤向聲請人借款本金1,000萬元, 未為部分清償等語抗辯。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 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借 據影本、票載號碼TH452105號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 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至於相對人或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 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九、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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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張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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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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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7-1 │ │ 201.5 │ 2分之1 │ │
└─┴───┴────┴───────┴──────┴─┴─────┴───────┴───────┘
附表二:
┌─────────────────────────────────────────────────┐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張瑄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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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8-1 │ │ 113.48 │ 2分之1 │ │
├─┼───┼────┼───────┼──────┼─┼─────┼───────┼───────┤
│2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8-2 │ │ 48.02 │ 2分之1 │ │
└─┴───┴────┴───────┴──────┴─┴─────┴───────┴───────┘
附表三:
┌─────────────────────────────────────────────────┐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財產所有人:翁立奇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 埔邊村測段 │ 48-3 │ │ 136.22 │ 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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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