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騰與告訴人葉長春素不相識。蔡鴻 騰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浯 江北堤路迴龍宮前路段,實施道路交通工程,見告訴人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該 路段,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停在該址,告訴人仍將該車停放該 址下車至東門菜市場購買肉品,其後返回該車,駕車離去。 旋又駕車返回,下車拍照,被告心生不悅,可預見以右手肘 撞擊告訴人之胸口,可能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因重 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出具之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以胸口頂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跌倒在地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之行為,辯稱 :是告訴人用胸口頂伊,伊才用胸口頂回去,結果告訴人就 跌坐在地上,沒有故意要讓告訴人受傷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停車影響其施工乙事發生 爭執而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 傷等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6頁)相符,並 有金門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 稽,堪信真實。
(二)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傷害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受傷之知與欲,始足當之。又刑法上 之故意固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所謂間 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行為人有無傷害之 故意,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傷害 故意,尚難僅因其有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即一概遽予論罪。 經查:
1.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旁)停車,要去市場買 肉,然後有一位宏錡電信工程行之被告就開始叫伊把車開走 ,伊說前方有一台車可以停在現場,為什麼伊不能停在這裡 ,然後伊就去市場拿牛肉,拿完牛肉後伊又繞回現場,伊就 下車拍照,被告就走過來開始罵伊,用右手肘撞伊的右胸,
伊整個人往後跌,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 -26頁),則告訴人縱於上揭日期指訴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載傷害犯行,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方面 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復依證人即案發現場與被告一同施工之工人陳汝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 在北堤路一同施做佈線(光纖)工作伊與被告站同一側,距 離被告右手邊50公分,告訴人站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一直靠 過來被告,越來越近,兩個都有向前之趨勢,然後告訴人及 被告均向前,然後胸口頂到,然後告訴人就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85-88頁);證人即案發現場與被告一同施工之工人 莊根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109年3月21日上午 9時至10時許,一同施做佈線工作發生的時候,伊剛好坐在 被告的後面,他們兩人在我前面,距離他們兩人一、兩步左 右,告訴人正面一直推(證人挺胸示意),一直頂被告,被 告一直後退,頂了差不多3、4次左右,那時最後一次是伊跟 被告說後面有車,小心後面有車!然後被告有看一下之後「 撐住」,剛好告訴人又頂過來,被告也有這樣撐住,沒有故 意頂告訴人,然後告訴人頂過來重心就不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89-92頁),而證人陳汝謙、莊根財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證人等均距離被告及告訴人50公分至 一、兩步之距離不等,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甚近,且有關被告 係亦以胸口「撐住」、「頂住」亦屬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 渠等證述非刻意迴護被告,是認渠等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 人等前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步步趨近被告,並以胸口頂撞被 告,被告終以胸口頂回去,未見有何被告以右手肘攻擊告訴 人之右胸之情事,另佐以告訴人所提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右肘、右手、右腰及右踝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倘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右手肘攻擊伊之右胸為真,診斷 證明書上卻未見有右胸頓挫傷之傷勢?是依證人等之前開證 述及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於 前揭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當時伊係「遭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右胸 」云云,亦有所不符。顯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在前揭時、地 發生本件爭執之具體經過情形之供述,參酌前揭說明,可信 性自有疑義。是被告於本件案發現場,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 「以右手肘撞擊右胸」,致告訴人因而倒在地上等攻擊告訴 人之行為,顯非無疑。
3.被告以胸口「撐住」、「頂住」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因而 跌倒等情,業經證人陳汝謙、莊根財證述如前,又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陳:告訴人走過來挺出胸來問伊要怎樣,所以伊有
後退,第三次的時候告訴人有用胸口碰伊的胸口,伊用伊的 胸口頂回去,伊的胸口碰到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就跌倒了 等語(見偵卷第19-23頁),堪認當時被告確僅有以胸口頂 住告訴人之胸口,因而導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肘、右手、 右腰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別無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右胸之 行為,而其目的無非係彰顯其氣勢之舉,參以「撐住」、「 頂住」之舉是否為一傷害行為尚非無疑,況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被告體格高大、微胖等語(見警卷第5-7頁),衡諸 常情,以被告如此壯碩之體格,大可以徒手毆打或其他攻擊 之方式而遂行有效之傷害行為,卻捨此不為,反以「撐住」 、「頂住」胸口之舉,亦可得證。是縱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因 而跌倒,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是否對其因「撐住」、「 頂住」胸口之舉,而預見告訴人會因此跌倒受傷,而認係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已非無疑。
4.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有關告訴人將本案 小客車停放該路段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 經該局函覆結果略以:旨揭案件位置係屬金城鎮東門里北堤 路與民族路93巷口路段,該路段位置(紅圈)所示第一格為 公車專用停車位,第二格後為大貨車及遊覽車停車位,若自 小客車停放於大貨停車格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語,有該局109年9月7日金城警刑 字第1090008508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1頁 ),參以被告為進行佈線施工始告知告訴人不得將本案車輛 停放該址,且告訴人將本案小貨車停在大貨停車格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告因而告 知告訴人不得違規停車,屬善意之提醒,另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互不相識,此經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分別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5-7頁、第1-4頁),縱因告訴人得否能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該址乙事而起爭執,然被告通知告訴人不得違規停 車亦屬善意之提醒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實難因此遽認被告 有何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或縱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受有上揭傷害 ,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具傷害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辯稱:伊當時用胸口頂回去,絕無傷害他的意思等語,即 非全然無稽,故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犯意,仍非 無疑。
(三)綜上所述,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係因與被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 ,因此遭被告以右手肘撞擊胸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指述, 除告訴人之前揭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是縱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一致,亦僅係告訴 人之片面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確與事實相符,無從擔保證人即告訴人前 揭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即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與證人等所述情節互有出入,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單一且尚存疑義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當時伊沒有用 手肘撞告訴人,告訴人一直靠過來,伊是用伊的胸口去碰告 訴人,告訴人就重心不穩,坐在地上等語,尚非全無依據。 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 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 ,尚屬無法證明。
六、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 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