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楊文琴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利麗珍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4-2 ⑴部分、面積21.2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95-1地號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96-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6-1 ⑴部分、面積41.9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96-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996-2 ⑴部分、面積41.03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於不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情形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阻。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 9 年1 月16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于菁,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頁),而兩造及前開 受移轉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被告之當 事人適格性並不受影響,仍得合法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被告管理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 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 ○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位 置及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為通行方案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 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為袋地,非經被告管理之同段994-2 、995-1 、996-1 、99 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94-2 ⑴(面積21.27 平方公 尺)、995-1 (面積2.43平方公尺)、996-1 ⑴(面積41. 95平方公尺)、996-2 ⑴(面積41.03 平方公尺)部分(下 合稱系爭土地)無法至公路。系爭土地現況已為通路,應係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於不違反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情形下,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妨阻。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73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不違反水利 法第78條規定之情形下,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為 妨阻,既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管理土地,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權利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