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葉瓊文
訴訟代理人 吳海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42.6平方公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未保存登記 一層樓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面積42.6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明育出 資興建,於吳明育死後由原告與子女繼承所有,詎被告竟將 系爭建物誤為債務人吳廖數盡所有,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 執字第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 行,並查封系爭建物,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1030地號(權利範圍100/196 )土地為債務人吳廖數 盡所有,其上坐落系爭建物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右邊(下稱74-7右邊建物),於89年間經本 院89年度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據債務人吳海清 即吳廖數盡之配偶表明為其搭建,並出租第三人經營金香店 ,亦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查封並測量,堪認系爭建物與74-7右 邊建物應為同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設有規定,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 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 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本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 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 參照)。則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 ,其繼承人則因繼承之事實而得以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為吳明育出資起造,而吳明育已於105 年3 月10 日死亡,其與子女吳承修、吳逸畇均為吳明育之繼承人而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 料等件為證,則原告與吳承修、吳逸畇依民法第1138條應為 吳明育之繼承人,當可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如為吳 明育所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吳明育死後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吳承修、吳逸畇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就公同共 有之系爭建物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吳承修、吳逸畇均非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現尚 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 兩造所無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程序要 件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 性為已足。本件原告既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先 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 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倘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 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亦為舉證責任分 擔原則。
㈢、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 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 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 之資料為準,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 原則第4 條定有明文。是房屋稅捐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時 ,就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 之資料為準。則房屋稅籍雖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但其 課稅依據之資料既經稽徵機關現場勘定調查,仍非不能作為 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佐證之一。經查,74-7右邊建物之房 屋稅籍自始以訴外人吳廖數盡為納稅義務人,89年7 月起課 時,房屋勘查紀錄記載其使用面積為:營業用50.6平方公尺 、住家用50.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以訴外人吳 明育為首位納稅義務人,起課年月為90年7 月,房屋勘查紀 錄之使用面積為:住家用42.6平方公尺,後因房屋自住納稅 人死亡而改列非自住,並於備註欄記載由原告、吳承修、吳 逸畇公同共有繼承全部,嗣再因福祥金香紙行已註銷登記, 自106 年12月起改課住家20平方公尺等語,有系爭建物及74 -7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系爭建物與74-7右邊建物 之房屋稅起課年月不同,使用面積更相差2 倍以上,已難認 定為相同建物。此外被告所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4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標示部分亦載明北勢段1013地號之 未保存、建號暫433 、鋼鑄鐵皮造、1F:94.00 、持分全、 計94.00 平方公尺等字樣(本院卷第28頁),足見89年間被 告聲請執行之地上物面積為94平方公尺,亦與系爭建物不同 ;另據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以109 年5 月11日屏枋戶字第
10930141000 號函覆本院執行處,表明查無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門牌整編相關資料,足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並 非自74-7號右邊建物整編而來,系爭建物與74-7建物並非同 一建物,已堪認定。
㈣、系爭建物既與74-7右邊建物並非同一,衡諸常情,若無特別 原因,出資興建房屋者為確保權益,通常會以自己為該房屋 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俾便將來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又若非 房屋之所有權人,常人通常不願意無故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而徒增稅累,從而,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以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常態事實。系爭建物 既以吳明育為最初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說明,被告抗 辯並非即由吳明育出資興建云云,此一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義務,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 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建物為吳明育所起造,與74-7右邊建物並非同一 建物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空以兩建物坐落於同一土地上, 即認為同屬債務人吳廖數盡所有,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明育出資建造, 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由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吳明育原始取得 所有權,吳明育死後,即由原告與吳承修、吳逸畇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渠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共有之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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