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334號
CCEV,109,潮簡,334,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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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夏芬 
被   告 鄭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5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道○號423公里600公尺 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 告所駕駛停止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本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 裕昌汽車原廠修復,並以其承保之第三責任險賠付,後來被 告又告知並未向保險公司承保,期間被告從未主動連繫原告 ,皆由原告再三聯繫才勉為其難回覆,並聲稱修復系爭車輛 損害後,會處理好賠償事宜。惟原告之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 ,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88,600元及拖吊費用900元 ,合計受有189,500元之損害,惟被告仍拒為賠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維修明細表及行 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 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 過情形為何?)答:我從台中行駛國3往來欲下南州,行駛 至肇事地點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車煞車燈亮,我重煞 但煞車不及就撞上該車後車尾」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 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當時 前方車流量大,我前方車輛已停止,我也跟著停止,不知何 原因我後車尾被自小客車ATQ-5639撞擊,撞擊後我車子再撞 前方車輛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 亦同此認定「鄭宇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188,60 0元及拖車費900元,有上開發票及維修明細可稽,被告未到 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 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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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