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214號
CCEV,109,潮小,214,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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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沈君祥 
      許竣雄 
被   告 潘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1.88 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 計付遲延利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6 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28 元未清償。日盛銀行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6日在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 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28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 、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有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109 )旺總法務 字第1495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8 月14日申請改名為日盛銀行 ,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實在,自非無據。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 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0% 、20%計算違約金部分,爰審酌年息11.88 %,已屬高利, 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 別損害,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以酌減 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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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